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燃气安全无小事 消除隐患保平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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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3-10-17 09:06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
2023年,按照国家、省有关部署要求,东营市扎实开展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,深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,燃气监管各职能部门充分利用监督检查、现场执法、警示曝光等手段,严厉打击燃气领域违法行为,实现对燃气生产、充装、运输、经营、销售等环节的全链条精准管理,有效提高执法效能。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,现整理国内三起典型案例,希望引以为戒。

案例一 私改盗窃案

【案例简介】

2022年3月的一天,某公安局分局接到群众报警,称某小区的李某将燃气表进行改动,私自接通并使用天然气,涉嫌盗窃。李某到案后供述,为方便其生活,未经合法途径,私自改动天然气表接通并使用,对此行为供认不讳。

【法律依据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:“盗窃、诈骗、哄抢、抢夺、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重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。”

【处理结果】

本案中李某未经合法途径,私自改动天然气表接通并使用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,该公安局分局对李某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。

案例二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 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案

【案例简介】

2022年5月,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对某有限公司执法检查中发现,该公司在2022年2月开始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100余公斤。

【法律依据】

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:“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,应当遵守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有关规定。”

《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:“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。”

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七条规定:“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,由燃气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。”

【处理结果】

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100余公斤,该行为违反了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,依据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七条例之规定,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。

案例三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实施 气瓶充装前后检查、记录制度案

【案例简介】

2022年4月,某区市场监管局在对该区某液化气站执法检查中发现,该公司在未对气瓶实施充装前后检查、记录的情况下,进行气瓶充装作业。

【法律依据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:“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、记录制度,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。”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八十五条规定:“违反本法规定,移动式压力容器、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充装许可证:(一)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、记录制度的。”

【处理结果】

本案中,该液化气站在未对气瓶实施充装前后检查、记录的情况下,进行气瓶充装作业,该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八十五条之规定,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。

典型意义

以上是执法部门利用现场检查手段查处的案例,具有较为典型的指导意义。处罚不是目的,安全才是根本。各有关部门、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,坚持人民至上、生命至上,统筹发展和安全,以“时时放心不下”的责任感,持续抓好燃气安全生产工作,坚决守住安全底线,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。各燃气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,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,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,有效消除安全隐患,坚决防范和遏制安全事故发生。广大燃气用户要不断增强安全意识,正确使用燃气,及时排查隐患,自觉抵制“问题气”“问题瓶”“问题阀”“问题软管”,确保燃气使用安全,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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